当前位置: 首页> 理论研究 > 法官论坛

浅析聚众斗殴犯罪中斗殴参与人暨受害人附带民事诉讼提起的条件

来源: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 时间: 2012-11-22 10:50 点击量: 7398

法   官   论  坛

(2012)第6期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2012年3月30日

浅析聚众斗殴犯罪中斗殴参与人暨受害人附带民事诉讼提起的条件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        陈  雄

     一、简要案情

     被告人杨某系某公司招商办职员,负责对公司门面租金的调价和收取工作,被告人周某的父母经营的门面系该公司所有,因为门面租金调价的问题,周某与该公司招商办产生过纠纷,2007年1月24日,被告人杨某到周某父母经营的门面收取租金,与周某发生打斗,事后周某自认为吃了亏,于是电话约杨某到该市某茶叶市场见面,准备斗殴,杨某应允,但没有答应去茶叶市场而是叫周某来公司,同时邀约社会人员孙某、梁某积极准备斗殴,并安排公司保安防备,另被告人周某积极准备工具并邀约张某(本案受害人)、朱某、李某、黄某等至该公司,双方人员见面后即发生打斗,打斗过程中张某头部受伤致右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右顶枕叶脑挫伤、脑内血肿、右颞骨骨折、右第4掌骨骨折,经鉴定其损伤程度属重伤,构成二级伤残。

     二、审理情况

     公诉机关于2011年6月24日以被告人杨某、孙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周某犯聚众斗殴罪向法院提起公诉,审理期间,被害人张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以梁某未到案为由要求撤诉,法院准许,并一审以被告人杨某、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均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周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1年11月21日,梁某到公安机关投案,检察机关于2012年4月16日以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法院提起公诉,期间,被害人张某再次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杨某及其所在公司、被告人孙某、梁某共同赔偿经济损失280余万元。

     被害人张某,系在本案中受被告人周某邀约的参与聚众斗殴者,庭审中,部分辩护人提出要求检察机关对张某聚众斗殴的犯罪行为进行追诉,但公诉人答辩认为张某不是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不构成聚众斗殴罪。故其地位为聚众斗殴的一般参加者。

     三、审理中的分歧

     法院在接到张某的刑事附带民事诉状后,对张某能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产生了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张某系聚众斗殴的参加者,不是纯粹的被害人,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其理由为:1、张某明知周某邀约其斗殴而参与,应预见会发生伤害他人或者自己受伤的结果,但其希望、放任结果的发生,且造成自己受伤的结果与其自身行为有因果关系,应自己承担民事责任;2、张某的行为本身不法,其虽未构成犯罪,但其参加斗殴的行为仍为公序良俗所不容,其受伤的结果亦是在侵害他人权益的行为下产生的,法律是保障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不应支持张某的诉请。另一种观点认为,张某虽然参加了聚众斗殴,但其行为没有被认定为犯罪,故其地位应为本案被害人,且其被伤害的后果确是由对方的犯罪行为直接造成,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其理由为:1、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虽然张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但具有一定的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本案中可减轻致害方的民事责任。

     四、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经查询相关资料,发现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2009年2月23日联合下发的《关于办理聚众斗殴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很有参考意义,该意见第六项特别对聚众斗殴案件中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问题作出了如下规定:(一)聚众斗殴没有造成重伤或死亡后果的,聚众斗殴的参加者,均明知自己的行为有可能产生伤害他人以及自己被他人的行为伤害的后果,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刑事和民事责任。(二)参加聚众斗殴受重伤或者死亡的,受重伤不构成犯罪的行为人及死亡行为人的近亲属可以向聚众斗殴的对方被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死亡行为人明显构成犯罪的除外。(三)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或死亡的,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适用混合过错责任原则确定赔偿数额。犯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的被告人承担全部或主要赔偿责任;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的犯聚众斗殴罪的被告人和其他共同致害人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同一罪名共同犯罪的被告人之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笔者认为,该意见第六项的这三个规定对聚众斗殴案件中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提起的条件及责任的承担均做了合情合理合法的归纳,具体分析如下:(一)聚众斗殴没有造成重伤或者死亡的结果,即不存在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问题,也就是其侵犯的客体限于公共秩序,故斗殴双方不必为对方的人身权益受损承担责任而责任自负是合情的;(二)参加聚众斗殴,如果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那么其只是聚众斗殴的一般参加者,且不具备多次聚众斗殴、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持械聚众斗殴的情节,本身就说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行为人参加斗殴的行为只是造成重伤后果的条件之一而非直接原因,其行为和犯罪的结果之间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直接因果关系,如果行为人受重伤或者死亡的,其地位应被认定为受害人,那么斗殴对方中的加害人必须承担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且对侵害受害人人身权益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是非常合理的;(三)聚众斗殴,本身是一种互相攻击他人身体的行为,会造成对方人身权利受到侵害的结果,参与斗殴的受害人,促进了斗殴的发生且对加重侵害结果的过错明显,故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和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适用混合过错责任原则确定赔偿数额是完全合法的。结合本案,被害人张某属于参加聚众斗殴受重伤不构成犯罪的行为人,符合聚众斗殴犯罪中附带民事诉讼提起的条件,对其诉请应当支持,但其对重伤结果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加害方被告人的民事责任。当然,本文只是结合案情讨论特定主体的起诉条件,附带民事诉讼的具体起诉条件详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八条之规定,笔者不再赘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