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 官 论 坛
(2012)第5期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2012年3月15日
让“警察出庭作证”常态化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法警大队 宋卫华
一、引言
近日,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就徐向阶、张永新等四被告人强奸一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在当天的庭审中,四被告人均称在公安侦查期间遭到了刑讯逼供,出庭支持公诉的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申请此案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得到了主审法官的准许,3名警察为此直接出庭接受法庭调查,履行作证义务,以排除非法证据嫌疑,为法院作出公正裁判提供了充分的依据。虽然在我国法院系统中有少数法院曾经尝试过警察出庭作证的司法改革,如:2002年4月,北京市丰台区开始推行警察出庭作证这一司法改革举措,引发人们对该问题的进一步探讨;2005年8月6日,四川省法院首次出台庭审细则,警察出庭作证也首次被写进了细则,但是在我国基层法院敢于在庭审中予以司法实践的却很少见,笔者认为这是非常值得肯定和推崇的,是新《刑事诉讼法》修改以来“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的重要体现,体现了司法的进步。警察出庭作证不仅为办案警察通过非法手段获得的口供划上了“红线”,同时也是查明事实真相、防止冤假错案的有力武器。
西方法谚有云:“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虽警察出庭作证在西方一些国家司空见惯,但在国内还不多见。随着2010年5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同年7月1日起已经开始施行,警察出庭作证不应该还只是一个议题,应该成为常态。
二、警察出庭作证的理论基础
1、检警一体理论。为了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成本,保障控诉获得成功,基于检察机关和侦查机关共同的追诉职能,无论是在大陆法系国家还是在英美法系国家,一般都赋予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指挥权、参与权、监督权等权力,即实行“检警一体化”。在检警一体化模式下,警察是检察官的助手和控诉支持者。在侦查阶段,警察要在检察官的领导指挥下展开侦查工作,根据检察官的要求收集证据、抓获犯罪嫌疑人或采取强制措施,直到检察机关认为证据足以保证控诉的成功为止。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警察应当根据检察官的要求补充侦查以提出新的证据材料,或者必要时检察官要求负责讯问、勘验、鉴定等工作的警察出庭作证,接受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以言词的方式向法院说明自己收集的证据系合法所得,以便有效地反驳辩方提出的证据与主张。
2、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随着现代社会民主与政治的不断发展以及人类文明的不断进步,人们的权利也越来越受到重视,而国家的权力越来越受到一定限制。这反映在现代刑事诉讼中就是越来越强调程序公正与保护人权,而侦查人员的非法取证行为恰恰与上述理念相违背。有鉴于此,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无不通过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侦查人员的非法取证行为予以规制。但是,如何确认非法证据的存在进而对其予以排除呢?在客观上就需要警察出庭作证对其取证行为加以说明。这是因为,一方面,公诉人对侦查人员收集证据的过程缺乏详细地了解,如果仅凭侦查笔录之类的书面材料是难以令人信服的,而负责调查案件的警察对收集证据的全过程了如指掌,此时由警察出庭就证据的合法性予以阐述最合适不过。另一方面,被告人对其是否实施某种犯罪行为最为清楚,因而它对于警察是否非法收集证据也知根知底,当然需要警察出庭作证并渴望非法证据能够得到排除,从而保护其合法权益。可以说警察出庭作证是控辩双方“双赢”的要求。
3、直接言词原则。在法治国家,庭审均以言词审理为原则,所有证据必须以口头方式提交法庭。作为国家公权力机关工作人员的警察,以证人的身份出庭作证,把其证言拿到“阳光下”晒一晒,这充分体现了对被告人人权的尊重和保障,彰显了司法公正。直接言词原则是大陆法系国家在审判活动中普遍适用的重要原则,它是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的统称。直接原则又分为直接审理原则和直接采证原则两方面内容。直接审理原则又称在场原则,是指在法庭审判时,法官、检察官、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证人、鉴定人都应当在场,从精神和体力上自始至终参与案件的全部审判活动。直接采证原则是指法官必须亲自直接接触和审查证据,只有直接调查并经衡量评价后而采取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言词原则是指法庭审判活动须采用言词陈述的方式进行,控辩双方及被害人、证人、鉴定人等应当亲自在法庭上就证据材料提供口头的陈述,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有关书面材料或记录不得作为定案依据。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具有密切的联系,两者互相贯通互相配合,前者是后者的基础,后者是前者的补充,因此,学界常把它们合称为直接言词原则。直接言词原则体现了司法的亲历性特征,法官判案必须亲自出庭,亲自听取案件证据,亲历性还要求陈述事实的人到法庭给法官亲自讲明情况,反对书面材料,强调证人、被害人、鉴定人的出庭。在直接言词原则下,控辩双方的举证、质证和辩论行为均应采取言词陈述的方式,才具有程序法上的效力。
警察出庭作证是直接言词原则的内在要求。警察作为追诉犯罪活动的主体,他们应当向法庭说明目击犯罪事实、抓捕人犯、搜查、勘验和调取证据等各种情况,以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当辩方对控诉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质疑时,只有警察出庭作证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与反询问才能判明证据的真伪和合法性。负责办案的警察作为取证主体,出庭接受辩方的质证,是被告人应当享有的程序权利,这种权利体现了现代诉讼的科学化民主化,也是直接言词原则的应有之义。
三、警察出庭作证的价值评析
(一)警察出庭作证有助于理顺检警关系。《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这一规定确立了我国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互相独立、检警分离的状况。但从职能分工来看,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承担着共同的追诉职能。目前司法实践中推行的引导侦查机制,就是赋予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指导权、参与权、监督权等权力,使警察成为检察官的助手和控诉支持者。因此,警察必要时出庭作证,以言词方式向法庭说明自己收集的证据系合法所得,一方面可保证检察官的控诉获得成功,同时还可以有利于拓宽警检沟通的渠道,加深对彼此工作的了解和交流,改善目前我国警检关系的松散化,有利于提高双方的政治业务素质。
(二)警察出庭作证有助于解决非法取证问题。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由于种种原因,我国警察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在某些地方还相当普遍,这与警察不出庭作证恐怕不无关系。因为在警察不出庭作证的情况下,法官、辩护方无法对警察进行当庭询问和质证,很难揭露并证实警察的非法取证行为。如:在云南杜培武、河北聂树斌、湖北佘祥林等错案中,都存在刑讯逼供现象,但呈现在法庭上的证据,无论是从形式看,还是从内容看都是合法的。在这些错案中,尽管被告人在法庭上一再声称自己受到刑讯逼供,讯问笔录不是自己真实的意志,但被告人无法证明讯问笔录的非法性。被告人无法证明的原因在于警察没有出庭作证,被告人无法质询警察的证言,法庭仅据一面之词裁判,最终酿成错案。因此,警察出庭作证有利于控辩双方通过交叉询问揭露警察证言中的矛盾和不实之处,也有利于法官通过对警察的回答和表情的变化来判断警察的证言是否可信。同时,设立警察出庭作证制度无疑将加大警察的责任意识,培养其依法侦查的观念,从而减少非法取证行为。
(三)警察出庭作证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率。在我国刑事庭审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常常辩称警察有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当庭翻供、翻证。面对这种辩护理由,因为警察不能当庭作证同他们进行对质,法庭往往不得不宣布延期审理,以查清侦查人员是否有非法取证行为,这就常常导致案件久拖不决,既有违司法公正也不利于司法效率。而一旦负责办案的警察能够当庭作证,无疑能有效地当庭戳穿被告人和证人的谎言而不必延期审理,从而提高诉讼效率。
四、我国警察出庭作证的现状检视
我国现阶段没有完整的警察出庭作证制度,警察出庭作证率低。各地司法实践中有零星的案例,但各自的做法也不一样,不具有规范性。一般认为,我国警察出庭作证存在以下问题:
(一)警察出庭作证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有的学者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关于证人资格的规定不甚明确,导致理论和实践中对警察是否可作为证人存在一定的分歧。《刑事诉讼法》第28条还规定“担任过本案证人的侦查人员应当回避”,使得警察与证人的角色不相容,进而直接导致刑事司法实践中警察出庭作证少之又少。但也有学者认为,《刑事诉讼法》第28条实际是规定在警察因非职务因素耳闻目睹了刑事案件的发生,或者警察执行职务中抓获正在实施犯罪的现行犯的情况下,警察应自行或者应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要求回避自己的警察身份,即已是证人就不能再作为侦查人员介入本案的侦查过程。而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时其身份已由侦查过程中的侦查主体转换为审判过程中的证人,并且其所需要证明的仅仅是其在侦查活动中亲历的实体法事实和程序法事实,其在法庭上所要做的事情就是对其在侦查中收集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作出说明,回答质询,对于这样的作证内容,不仅没有回避的必要,而且其必须因此承担不能推卸的作证义务。笔者同意这种观点,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否定警察出庭作证,只是规定的不甚明确,导致理论中和实践中观点和做法不一,容易产生争议。
(二)没有将警察出庭作证规定为一项法定义务
无论是新的《刑事诉讼法》,还是两高的司法解释,都没有将警察出庭作证明确规定为一项法定义务。即使是普通证人,由于相关的例外规定,也可以不出庭作证。例如《刑事诉讼法》第141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符合下列情形,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未成年人、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其证言对案件的审判不起直接决定作用的、有其他原因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8条规定:“未出庭证人的证言宣读后,经审查属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正是由于这些例外规定,很多证人由于怕麻烦或者怕打击报复而选择不出庭,而是向法庭提供书面的证人证言的方式。人民检察院为获得证人配合以便利用证人证言支持公诉,也默认了这种做法。这使得原本是法律规定的例外却成了一般原则,原本是法律规定的一般原则却成了例外情形,这不得不说是对法律的极大讽刺。普通证人都是如此,那更不要说法律事务繁忙、特权思想严重的警察了,这直接导致实践中警察既没有压力也没有动力出庭作证。
(三)现行的诉讼体制不利于警察出庭作证
从现行制度看,以下方面原因影响警察出庭作证:一是,刑侦工作又苦又累,人员流动性大,加之,从侦查破案到出庭作证的时间跨度大。法庭找不到原先办案的警察,即便找到原先办案的警察,但他记不清楚案情。二是,法官往往通知警察个人出庭作证,而我国现行的警察体制中,警察是从属于单位的,他听命于上级领导。如果一边是法官通知他出庭,另一边是单位领导命令他处置突发事件,他只能去处置突发事件。三是,公、检、法“三机关”有非正式的协调机制,法官为了查清案件事实,可以随时与侦查人员交流,非法庭的沟通渠道顺畅,警察出庭作证成为不必要。
五、警察出庭作证常态化的构建机制
(一)明确警察出庭作证的事实范围
警察在哪些情况下需要出庭呢?笔者认为主要可以从以下两个角度考虑:
1.程序性案件事实
(1)对现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的笔录发生争议时,警察出庭有助于澄清笔录形成过程和查明案件真相;(2)实物证据的保管链条发生争议时,主要包括证据在提取、保管时存在证据污染(由于主观或者客观原因,证据失去原始客观面目,无法认定或无法完全认定案件事实),或者当事人认为存在证据改变(由于侦查人员的主观故意,变动证据的形式和内容)时,法庭认为有必要时,可要求警察出庭做出说明;(3)控辩双方利用非法人证排除规则对口供、证人证言的可采性存在异议时,法庭可以要求警察出庭说明。(4)对口供获取的程序合法与否不能确定的情况。获取口供的过程最易发生刑讯逼供、骗供诱供现象。由于我国刑诉法已确立了非法言词排除规则,如果口供是通过非法途径获取,则该口供便会失去证据效力。在此种情况下,刑事警察应当出庭证实没有强迫被告人自证其罪或实施刑讯逼供情形。否则,该口供便应当被推定为通过非法手段获得,不得在法庭上采信。(5)当出现翻供的情况。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做了有罪供述,但在庭审时翻供,有必要由侦办的警察出面证明有关情况时,该警察应当就此出庭作证。
2.实体性案件事实
(1)现行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称之为“警官在现场情况下的犯罪(警官通过自己的感觉器官觉察到有犯罪活动发生的犯罪)”。在我国是指警察在执行职务过程中,目击犯罪事实的发生,或者当场抓获犯罪人的情况下,警察应当出庭对此进行解释;(2)警察接受了自首、立功、坦白,了解犯罪嫌疑人在案中、案后认罪、悔罪的情形,并可能影响到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的大小时,需要警察对此澄清;(3)警察使用秘密侦查行为获得的证据。由于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不够合理,警察在侦查过程中可能自行决定、自己执行侵犯公民的重大权利的行为,此时法官有权要求警察出庭澄清事实;(4)诱惑侦查。也称警察圈套,警察设下某种犯罪圈套,诱惑他人进行犯罪活动,从而取得犯罪证据的一种侦查方式。由于侦查机关的诱导,行为人才形成犯罪意图并进而实施犯罪。这种情形,笔者认为由于犯罪符合行为人本身的意志,机会的提供只是强化了其犯罪意图,因此,犯罪是在其主观意志之内的,行为人不仅主观上希望犯罪结果发生,而且客观上也利用了警察提供的机会,实施了犯罪行为,因此,应当受到追诉,需要警察出庭对相关情况予以说明的,警察应当出庭。
(二)明确警察出庭作证的启动方式
刑事诉讼中,侦查活动虽具有主动追诉性,但在出庭作证上,刑事警察却具有被动性。从作证的范围来看,在启动程序上,应当设置控辩双方就刑事警察出庭作证的申请权,是否批准,由法庭决定。在法庭作出批准决定后,应当书面通知警察出庭作证。之所以赋予法庭的决定权,是基于两方面的考虑:一是由法庭判断作证事项是否事关量罪定刑,从而决定与否,有利于提高庭审效率;二是由于刑事警察职业的高风险性和公务性,其与辩护方质证权之间的利弊平衡关系,有必要由法庭来权衡,以做出合理决定。
(三)加强对出庭作证的警察的权利保障
丹宁勋爵曾言:“假如案件一结束,证人就受到那些不喜欢他作证的人的报复,你怎么能指望他们自由地和坦率地提供他们应当提供的证言呢?……即使他们愿意出来效劳,由于害怕后果,也将不敢说出实情。”证人的权利保障是证人作证制度的基础性工作。警察证人作为证人的一类,有着有不同于一般证人的保障措施。
1.人身保障措施。除一般证人的保障措施外,对警察证人及其亲属的保护可从安排工作的角度出发,如本系统的异地调离,或变换工作岗位,或休长假等等,但要保障其正常的收入及晋升不受影响。
2.经费保障措施。警察出庭作证属公务行为,必要的出庭作证费用如食宿、交通等开支,应由国家财政予以专款保证。另外,考虑到警察出庭作证所要承受的心理负担,应由国家财政设立专项出庭津贴,以从物资上提高其出庭积极性。
3.职务保障措施。警察出庭作证的内容是关于他在案发后所了解的一切客观情况。这些客观情况有可能在法庭上产生不利于控方的结果。只要是如实合法作证,其所在单位就不得因此对其采用任何不公平的待遇。在职务保障上,可立法规定如下救济方式:当警察遇到来自单位的不公平待遇时,可向上一级单位申诉,对上一级单位的申诉处理结果不服的,可向省级公安人事部门申请最后裁决。
4.设立定期的出庭作证技术培训。我国的警察一直无出庭作证的传统,而实行本制度则是对警察个人素质、庭上的反应能力和适应能力是一个很大的考验。因此有必要设立出庭作证技术培训项目,定期对警察进行脱产培训,以提高他们的办案质量,增强他们的出庭能力。
(四)建立对违反警察出庭作证义务的制裁举措
在英美法系国家,一般是通过成文法明确规定证人的出庭作证义务和违反该义务的法律制裁,这些成文法对警察证人同样适应。如在英国对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法庭可直接认定为蔑视法庭罪,对之采取罚款或监禁的即决惩罚;在美国则由法庭签署逮捕令强制证人出庭作证。我国法律没有规定证人不出庭作证的法律后果。在目前的警法关系来看,法院是没有足够的法律权威来传唤警察出庭作证的。如果没有惩戒措施作后盾,所谓“警察出庭作证”常态化的设想,是很难实现的。
1.不出庭作证的法律后果。如果警察不出庭作证,那么首先在程序上法庭可将警方提供的证据以非法证据或者传闻证据加以否定。然后对警察本人可从两方面进行制裁,一是由警察机关直接给予纪律制裁,如警告、记过、撤职,情节严重的甚至可开除;二是由法庭直接以藐视法庭罪给予制裁。为确保警察出庭作证,应立法规定藐视法庭罪。
2.作伪证的责任。证人应当具备客观公正的立场,如实的描述事实经过。但对警察来说,由于其职业特征,实际上是处于追诉者的地位,案件的处理结果和他的工作能力、破案水平和工作的升迁都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因而有可能在法庭上表现出强烈的追诉倾向,进而有可能丧失作证所应有的公正立场。这样,作伪证的现象便会发生。因此,有必要建立警察作伪证的制裁措施。如果警察在法庭上虚构或隐瞒犯罪事实,意图打击或包庇被告人,那么就要承担作伪证的法律责任。因为这不但损害了警察出庭作证这一公务行为的公正性和廉洁性,同时也侵害了司法机关正常的司法活动。对此,如果情节轻微的,可由该警察所在单位给予训诫、批评教育、降级、撤职等行政制裁;如果情节严重的,应追究刑事责任,按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则同时构成了徇私枉法罪和伪证罪的竞合,由于警察的出庭作证是一种职务行为,应按徇私枉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