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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是对民意的制度化实践
——兼就药家鑫案中的民意问题与韩伟同志商榷

司法是对民意的制度化实践——兼就药家鑫案中的民意问题与韩伟同志商榷

时间: 2012-11-22 10:41 点击量: 2735

     

2011)第22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20111129

司法是对民意的制度化实践

——兼就药家鑫案中的民意问题与韩伟同志商榷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杨汉平

近日拜读人民法院报412日第2版所登《从药家鑫案看司法与民意》一文,略有异议。

在药家鑫杀人案的司法审判逐渐展开和发展的过程中,人们表现出了许多深切的关注。这不仅表现出走向法治的中国社会之个案信息公开与传播的科学与民主氛围的逐渐养成,也鉴证了人们法治意识和参与意识的普遍提高。社会公众对药家鑫杀人案的高度关注、广泛参与和积极的是非评价不是影响司法程序独立和实质公正的一种不当的舆论压力或浮躁的社会影响。恰恰相反,这种是是非非的评价与道德磨砺,正反映出中国司法的理性、开放和程序正当化的进一步发展,是提高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引导社会建立健全法律制度,提升法治觉悟的重要路径。需要我们正确地鉴取和科学地促导。

对药家鑫杀人案的司法审判是公共权力程序化的法律调整,但却不仅仅是一个刑事惩罚的过程。需要法官通过对当事人在整个案件受害过程的心理反映和与当事人所处社会公众的普遍心态来理解这种受害心理和损害程度。在这种情态下,药家鑫杀人案就绝对少不了对受害者本人死亡前和死亡后其家人、朋友,以及社会公众的心理反映与“设身处地”的心理状态之查明。如此,办案法官才能够对犯罪行为所产生的“社会危害性”有一个更为客观的和量化的认知与把握。这种对案情必要事实的查证是法官查明事实真相,做到“以事实为依据”起码职责,只是这其中,要区分以“民意”之名涌来的信息中,哪些是真实的,哪些是虚构的;哪些具有代表性,哪些又具有利害性甚至虚伪性。因此,在药家鑫杀人案的审理中,民意并不是完全与案件无涉的“案外因素”,只有妨碍之功,没有借鉴之力。相反,民意是需要客观、公正和科学地查明,并通过法定的程序进行质辩后,去伪存真地作为判案事实的重要依据和参照系之重要事实的审查环节,是不可以有半点麻木、忽视,甚至于无视与摒弃的。

司法是具体的,但不止于对纠纷的个案解决。人民法院对药家鑫杀人案的审理不仅是对犯罪的打击与惩处,也同样是一种对社会矛盾与问题的揭示与反省。从社会角度来看,犯罪的发生与发展都有着深刻的个人、家庭与社会的环境、原因与诱发因素。司法审判要解决的首先是个案的公正问题,给予犯罪人以必然的惩罚,使受害者得到适当的保护、慰藉与填补。而这其中的依据就是,对犯罪原因的查找与归责和对其他环境与条件的甄别与排除。这样,司法就能够抓住主要矛盾和矛盾的主要方面,对犯罪实施精确打击和罚当其罪的惩处。而对于那些有关社会教育方面的缺失和家庭教育中的错位,则应当通过相关的司法建议,促进全社会都能够从道德、舆论和社会的角度进行深入的反省,从而实现对犯罪的源头控制与治理,而不是使公众陷于对药家鑫这一个案中某些次要问题或原因的纠结与争议,以致影响案件的及时和公正的裁断。

人民法院应当区分民意中的案件因素和社会因素,既公正、及时、高效地审理好案件,也要为公众对个案的关注和参与提供科学的互动平台,通过生动的个案讨论,深化对犯罪的社会认识,既吸取科学合理的公众认识,又以理性的规则科学地引导公众提高对社会公议的参与意识、法治觉悟与法律水平,促进公众在生动的个案审判过程中一同受到教育和提升,使法律成为人们社会生活中最基本的行为模式和规则引导,并实现公众对司法审判的亲近、参与、理解和认同,从而树立人民司法既开放民主,又独立裁判和科学公信的法治权威,把人民司法作为一种实现法律功能和社会功能有机统一体。

司法是独立的判断,但绝不是一种自闭的独断与独裁。法治是人类的共同理想和文明发展的共同结晶。在刚刚闭幕的全国两会上,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吴邦国向全世界宣布,中国不搞“三权分立”式的司法独立,中国的司法受到人大的权力监督、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和其他社会组织与人民群众的社会监督与制约。中国特色的司法权力运作机制和运行模式,需要在民主与开放的环境下,通过既打击犯罪,又保护受害者;既开放民主,又尊重司法独立;既集中民意,又教育民众的中国式的司法来实现“人民当家做主”的宪政安排,从而使人民司法在开放与借鉴中,实现自我发展与自我创新中实现最大限度的民主化和科学化的规则治理的社会主义法治目标。

[编辑:吴建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