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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完善

来源: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王青 时间: 2012-11-22 10:55 点击量: 6055

   

法   官   论   坛

(2012)第11期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2012年6月15日

论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完善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王青

   内容提要:调解制度是我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精髓,在我国古代一直发挥着解决社会纠纷,维护社会秩序稳定的作用。现代社会、经济发展速度加快,矛盾和纠纷呈现多元化、复杂化趋势,构建调解的纠纷解决方式可以及时解决各种各样的矛盾,缓和破坏的社会关系。行政调解作为一种诉讼外解决纠纷的策略,以当事人自愿为原则,双方平等协商,互谅互让,达成协议,可以有效地解决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行政调解制度与和谐社会的理念是一致的,同时有利于我国政府转变执政方式,由权力行政向服务行政转化,符合我国社会的发展近况。

   关键词:行政诉讼  行政调解制度  完善  

   一、行政调解的概念、基本特点及其必要性

   (一)、行政调解制度的概念、基本特点

   调解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方式,在中国已经被实践了数千年,它作为中国社会调整的一种基本标志,也在反复地被人们所解读。所谓法院调解,即是指诉讼过程中,在人民法院审判组织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协商,达成协议,经人民法院认可,终结诉讼程序的诉讼活动。

   法院调解作为《民事诉讼法》一项基本原则,在民事诉讼中具有广泛的适用性。除了以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审理的案件外,所有民事争议事件,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在第一审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第二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中,均可适用法院调解。但法院调解不是审理民事案件的必经程序。如当事人不愿调解或无调解基础的案件,法院不经调解而作出判决。在执行程序中也不适用法院调解,因人民法院的裁判已发生效力,非经审判监督程序,人民法院和当事人都不能变更。

   法院调解与当事人和解及其他组织的调解相比,具有如下特征: 1、性质方面,我国法院调解制度是一种国家干预的诉讼活动和结案方式;2、在适用的原则方面,我国的法院调解必须遵循自愿原则,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和合法原则;3、在调解的主体方面,我国法院调解由法官征询当事人的意愿后主持并居中调解;4、在调解效力方面,我国的法院调解在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之前,效力是不稳定的,只有双方当事人签收后才发生与判决书相同的法律效力。如果一方当事人反悔拒绝签收,则调解无效,诉讼继续进行。由上可看出,我国法院调解采用的是职权主义原则,国家可以干预当事人的处分行为。

   (二)、我国调解制度的理论与积极作用

   调解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项传统制度,它是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在当事人互谅互让的基础上,就民事权利和义务或诉讼权利和义务问题达成协议,合情、合理、合法地解决民事争议的诉讼活动。在我国调解制度的建立是一个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理念,它既体现了现代法治的基本原则,又体现了我国传统文化中互谅互让、以和为贵的思想。虽然调解制度在我国历史上有过曲折的发展,但调解意识作为现代司法理念的重要内容,在新的审判形势和社会形势下,正在逐步强化。行政诉讼法上的调解与民事诉讼法上的调解没有什么实质的区别,二者都具有诉讼法和实体法上的行为的双重属性【1】。行政诉讼中采用调解是当事人以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为处分标的合意行为,调解协议或文书与判决书的效力相当,可以作为强制执行的依据【2】。因此行政调解制度的构建必将顺应司法为民的历史要求,成为构建和谐社会的“法律助推器”。

人民法院作为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是各种矛盾和纠纷的终局解决者,诉讼调解成为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重要内容,坚持自愿、合法原则,作出的调解结果,既体现了法律的规则之治,又尊重了当事人的意志。调解的积极作用表现在【3】:1、调解有利于当事人息诉,能够实现纠纷和矛盾的彻底解决,减少上诉、再审、申诉、缠诉等现象。目前,在我国诉讼量增长,判决比例提高的同时,审判的上诉率、再审率居高不下,这些现象的发生,使得社会对司法的权威和公正性产生信任危机,给法院带来了极大的压力。而调解则可以极大地减少这种现象。2、调解有利于解决执行难问题。执行难已经成为司法难以克服的痼疾之一,已显得积生难返,除了地方保护主义、司法腐败等原件外,真正的难点在于义务人没有执行能力,以及由于信用金融体制不健全带来的技术性难题,在目前条件还不具备的情况下,因调解有便于履行的好处,调解的促成便于当事人履行义务,减少了上诉环节,避免了执行难的现象,虽然调解协议的达成,并不能保证债务人即时履行或者自觉履行,但调解的优势是显而易见的。3、调解有利于提高法院工作效率。调解与效率的关系与法官和当事人情况直接相关,特别是审前调解和简易程序中的调判结合,可以较大地提高法院的审判工作效率,实行案件的繁简分流,有利于法院资源的合理分配。此外,调解可以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外一并解决更多的争议,而不必另案处理,符合法院所追求的公平与效率主题。4、调解有利于达到良好的社会效果,保证社会稳定。保证审判的效果,维护社会稳定,既是社会各界对法院的要求,也是法院保护自身的需要,调解能够达到当事人无反悔、无申诉、无上访的结果,是法院的理想境界,也是社会稳定的需要。

既然调解有上述之优点,我们认为在行政诉讼中建立调解制度也在法理与情理之中,理论固然来源于实践,但其一旦形成,则可对实践发挥能动的指导作用。建立行政调解制度,发挥上述调解的积极作用和行政诉讼的特殊作用,是解决行政争议实现公平正义的应有之义。

   (三)、行政调解制度的必要性

   自1990年《行政诉讼法》颁布实施至运行至今,行政诉讼无论在受案范围还是在审查强度上,与立法之初的运行态势相比,都有了飞跃性的发展。然而由于中国社会与审判实践的发展,《行政诉讼法》中的许多条文已经不能适应当前社会和审判实践的需要,亟待进行修改和完善。1990年施行的《行政诉讼法》第50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根据立法者对该条文的解读,其理论依据在于:行政诉讼涉及的是行政机关的公权力,依法行政是行政机关的基本要求,因此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不同,行政诉讼的当事人不能自由处分其权利。人民法院在进行司法审查时,只能以事实和法律为依据,严格履行监督行政机关的职责,违法行为应当坚决予以撤销,没有调解的余地。【4】从立法理论依据中可以看出“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但是,在现实的行政诉讼中,却存在着大量通过法院协调结案的案件,这类案件以原告撤诉的方式出现,并且早已形成了一种法官和当事人心照不宣的,被社会所默许的行政诉讼“类调解”制度或者“协调”制度,大量的行政诉讼撤诉实际上是没有调解书的调解,这已成为行政审判中公开的秘密。那么,是司法对立法提出的挑战,还是立法跟不上时代的步伐?由此,行政诉讼调解问题成为目前必须检视和值得研究的法律现象。我们应正确认定行政诉讼调解的适用范围和原则,探索适合行政诉讼调解的最佳程序结构模式,将调解结案作为法定的结案方式作出规定,并赋予调解书与判决书同等的法律效力。现行《行诉法》对行政诉讼调解制度规定得太狭窄,为了使行政诉讼调解制度适应我国行政审判工作的需要,发挥该制度对化解官民纠纷的应有功能。

   二、我国现行行政调解制度的缺陷与不足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 然而,早在《行政诉讼法(草案)》征求意见期间,就有学者提出,虽然就行政案件的基本性质而言,不应适用调解,但是就行政案件的审理来看,行政机关可以依法承认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甚至依法撤销或变更自己的裁决,原告人也可以放弃诉讼请求。【5】在此之前的198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经济行政案件不应进行调解的通知》中已经规定审查和确认主管行政机关依职权所作的行政处罚或者其他行政决定是否合法、正确,不同于解决原、被告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问题,人民法院不应进行调解,而应在查明情况的基础上作出公正的判决。如此规定说明,调解的实质是参与调解的主体为了实现自己的权利,而对自己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作出实质上的处分,以牺牲一定的权利为代价求得争议的解决。因此,调解只适用于那些有完全处分权利来处分自己的褓和程序权利的诉讼形式,而行政机关是国家权力的行使者,不是该项权力的绝对所有者,无权自由处分本质上属于国家的行政权,行政诉讼中不能适用调解的方式,因此,很多学者认为不适用调解是我国行政诉讼中的特有原则【6】。但是,我国行政诉讼制度自建立以来至如今,缺陷与不足日渐突出。

   (一)指导思想上存在缺陷。1989年《行政诉讼法》制定时,我国还处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初始阶段,思想观念和国家立法思想难免烙上计划经济的印记,如此而来,强化维护政府的地位是必然的,因此在行政诉讼相关制度的设计上,明显贯穿着以政府为本的理念。这显然与当前建设服务性政府、法制政府的要求相悖,也无法让政府机关意识到调解在行政诉讼中的作用。

   (二)不可调解性与和谐社会建设不相适应。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是不可调和的关系,例如行政机关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在法院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在法庭的主持下,行政机关与相对人之间应当可以就侵犯事实造成的损害等事由协商达成调解协议,这样既可以缓解行政机关与相对人之间的矛盾,减少对抗,又可避免引发群众上访,影响社会稳定。

   (三)忽视了行政主体之间存在的妥协可能性。现行的规定过分强调了行政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对立性,忽视了它们存在妥协的可能性,将行政机关灵活执法与依法行政对立起来。事实是在司法实践中,原告因被告改变具体行政行为而申请撤诉的案件相当多,这说明在诉讼中行政机关认识到自己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后,通过调解程序主动依职权纠正,能够达到与人民法院经过司法审查最后判决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相同的目的。

   (四)不可调解性所导致高比例撤诉率。不仅严重影响了行政诉讼所追求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而且致使法官的公信度逐步下降、法院的威信降低,并影响法律的严肃性,更影响法官素质的提高。

   (五)导致诉讼效率低下和诉讼资源的浪费。相比之下,行政诉讼调解更加符合程序正义和效益原则。

   三、域外行政调解制度分析

   纵观西方主要国家行政诉讼制度,虽然有些国家,如日本、法国,虽没有对行政诉讼调解制度作出明文规定,但并没有禁止行政诉讼的调解。德国则明文规定了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其《行政法院法》第87条第1项规定:“主审法官可以采取以下措施:(1)、传唤参与人商议案情及争执,促使诉讼的和好解决,达成和解。”第106条“法庭和解”规定:“只要参与人对和解的标的有处分权,为完全或部分终结诉讼,,参与人可在法院作出笔录,或在指定或委派的法官面前作出笔录以达成和解。法庭和解也可以通过以法院、主审法官或编制报告法官建议作出的裁定形式,以书面方式在法院达成。”【7】对于德国的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德国学者一般认为,“诉讼和解既是一种诉讼行为,又是一种合法合同,因此有着直接的法律效力,诉讼和解既涉及诉讼标的的一种(部分)调整,但也可以包括对并非诉讼标的的请求权——甚至私法上的债权。而且,和解合同的有效性还以和解双方对标的的有处分权为前提”。【8】可见,域外行政诉讼调解的适用对我国行政诉讼的调解建立有借鉴意义,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在司法审查和行政诉讼中,都不同程度地允许当事人和解或者法院进行调解。德国行政法院法第87条规定:“审判长或其指定之法官,为使争诉尽可能一次言词辩论终结,于言词辩论前有权为必要之命令。其有权试行参与人为争讼之善意解决之和解【9】。”我国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第219条规定:“当事人就诉讼标的具有处分权并不违反公益者,行政法院不问诉讼程度如可,得随时试行和解。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亦同。第三人经行政法院许可,得参加和解。行政法院认为必要时,得通知第三人参加【10】。”日本、瑞士等国虽然未明确规定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可以进行调解,但从有关法律条文中仍可以推知,允许法官进行一定程度的调解,在域外,既有关于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明确规定,也有法律没有明文禁止的情况。在采取行政诉讼调解的国家,虽然存在着行政处分权有限,调解可能冲击依法行政原则的顾虑,但行政诉讼调解的正面效应决定了行政诉讼中调解制度的建立。域外审判实践已经为我们提供了在行政诉讼中建立调解制度的成功范例,这些国家的规定会对我国有一些启迪和借鉴作用。我们应立足于我国的基本国情,借鉴和吸收外国关于行政调解制度的合理之处,构建和完善我国的行政调解制度。

   四、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之完善

   行政调解制度在我国有几千年的发展历史,虽然发展到现在有一些不足和缺陷,但是还是有很大的发展空间和潜力。我们应从基本的近况出发,结合现实中存在的不足,完善我国行政调解制度。我认为应当从以下几点来着手:

   (一)、扩大行政诉讼调解的适用范围

   行政诉讼中,由于一方是行使国家公权力的行政机关,而依法行政的法制原则要求行政机关不得任意处分其行政权力,这就决定了行政诉讼的调解与当事人可自由、充分处分其实体权利的民事诉讼调解有明显的区别。因此,对行政诉讼调解适用范围的正确认定,是研究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必须要解决的问题。笔者认为,以下行政诉讼案件可以适用调解。

    1、涉及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具体行政行为以行政机关行为时受法律、法规约束的程度为标准,分为羁束行为和自由裁量行为两种。由于羁束行为的内容、方式、程度等已由法律、法规作出了非常详细、明确、具体的规定,行政机关只能严格按照执行,不得有任何改变,不存在自由选择的可能,因此这类具体行政行为不能适用调解。而自由裁量行为却不同,它的内容、方式、程度等法律、法规未作规定或只规定一定的范围、种类和幅度,行政机关有自由选择的余地。在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和幅度内,行政主体有多种处理方式可供选择,行政主体所选择的每种方式应该说都是合法的,只不过对相对人而言,存在着是否是最合理选择的问题。从某种意义上说,自由裁量就是行政主体寻求最合理选择的过程。法院在行政主体的自由裁量权范围内进行调解,行政主体改变其不合理的行政行为,使其行政更趋科学、合理,符合行政诉讼的根本目的。如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案件,是指有权处罚的行政机关,对被处罚相对人实施的行政处罚行为,虽然在形式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和幅度,但在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过程中,呈现出量罚上的明显不合理或不公正,违背了法律上基本的公正原则从而侵害了被处罚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对于此类案件,行政诉讼法规定法院可以判决变更。这一规定虽体现了法院对原告合法权益的直接保护,但这种“有限变更原则”实际上己超出了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范围,存在逾越行政权的情况,从而违背行政诉讼的基本理论和原则。由于自由裁量权的存在,使行政机关接受调解并作出新的行政行为成为可能。如果对此类案件适用调解,在法官的主持下,查清原告违法事实,根据法律规定的处罚种类、幅度,经双方协商一致确定合理的处罚种类或数额,由被告予以变更,既可以防止司法权代替行政权,又可以更加迅速地解决行政争议。

    2、裁决民事纠纷引发的行政案件。因裁决民事纠纷引发的行政诉讼案件,是指行政主体依职权或应行政相对人的申请,就行政相对人之间的民事权益作出裁决,或对行政相对人的民事实体权利作出确认,或许可行政相对人为一定行为,或行政主体不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而被行政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起诉至法院所致。此类行政争议大多由民事权益纠纷所致,而民事权益纠纷完全可由民事主体即行政诉讼中的原告和第三人协商解决,行政主体可以依据原告与第三人协商后的结果,作出变更、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最后达到解决行政争议的目的。

   3、合意的行政行为案件。合意的行政行为也称双方行政行为或多方行政行为,也即行政协议或行政合同。该类行政争议主要是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在履行行政合同的过程中引发的,因行政合同即是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经过协商后达成的协议,行政主体有权处分合同的标的。因此,在行政诉讼中,双方仍然可以进行协商,通过调解的方式解决该行政争议。

    4、滥用职权的案件。滥用职权一般是指行政机关及其上作人员故意违背法律所赋予的职权,在法定范围内作出不符合法律目的、精神、原则的具体行政行为。从形式上看,滥用职权似乎是一种“合法”行为,是行政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作出的行为;从实质上看,滥用职权是严重违背有关法律法规的精神和原则,严重违背正当行政目的的行为;从主观上看,滥用职权是行政机关出于不正当的动机而故意实施的行为。由于滥用的职权属于行政机关的法定职权,这就为行政机关重新调整自己的行为奠定了基础,也使调解的适用成为了可能。

   5、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案件。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案件是指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发生错误。主要表现为:应适用此法而适用了彼法;适用了无效的法律法规;法律法规中具体条文适用错误;违反了法律冲突的适用规则;适用法律、法规时没有考虑特殊情况;有规章以上的规范性文件却适用了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对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案件,在法院的主持下,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正确的法律、法规,心平气和地达成协议,不仅使行政机关的违法行政行为得到了矫正,而且也维护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6、不履行法定职责,且仍有履行必要的案件。 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主要涉及环保、土地、规划、工商、公安等行政领域。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具体表现为拒绝履行、拖延履行或不予答复。对于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拖延履行职责的案件,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如果仍有必要履行职责的,法院可以主持双方进行调解,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促使其及时履行,不像判决那样还要留给行政机关必要的履行期限,这样能有效节约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提高效率,更有利于及时维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当然,拒绝履行或者拖延履行职责,使行政相对人受到损害,即使行政机关再履行这一职责已经无法弥补或者已经没有必要时,则不能适用调解。

   当然,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在范围上并不适用于所有行政案件,笔者认为下列行政案件不能适用调解:一是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案件,因行政机关对此类案件作出任何让步都将使社会利益和国家利益遭受损害;二是超越职权(没有管辖权)的行政案件,行政机关并不拥有实施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权力,因而无法对该行为作出适当的处置或者妥协;三是具体行政行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案件,因属于程序性质,依法应予撤销,行政相对人和行政机关不可能对程序的违法进行协商;四是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的案件,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进行调解,必须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进行;五是涉及公民身份关系的行政案件,此类案件只有“合法有效”与“违法无效”一元选项,故不存在适用调解的空间。把行政主体的一些行政行为和信访事件纳入行政调解的范围之内。

   (二)、规范行政调解程序

    设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探索适合行政诉讼特点的最佳程序结构模式,首先应针对行政诉讼的特殊性,同时要借鉴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成功经验和做法。可引入行政告知和听证程序,同时行政调解应以自愿、公开、回避为原则。

   1、调解程序的启动。对可适用调解的案件,调解程序的启动主要应由当事人申请提出,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在查明事实、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与否作出判断后提出建议。

   2、调解程序的主持。鉴于行政诉讼的特殊性和复杂性,行政诉讼的调解应有别于民事诉讼,不能适用简易程序由独任法官主持,而应与行政审判的组织一致,实行合议制,且由审理该案的同一合议庭主持,以保证合议庭成员熟悉具体案情,发挥集体智慧,对案件作出准确判断。同时,也能起到互相监督的作用,规范法官在调解中的行为,进而保证调解的合法与公正。

   3、调解的阶段。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决定着行政诉讼案件能否适用调解,因此,行政诉讼的调解只能在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作出明确判断的庭审中或庭审后判决前的阶段中,而不能适用于判决前的各个阶段,这点应与民事诉讼相区别。如果在诉讼伊始,原告与行政机关之间的矛盾异常激烈时,对其纠纷进行调解,不仅会使许多本能调解成功的案件被排除在外,而且不符合行政诉讼合法性审查的原则。因此,行政诉讼的调解只能在庭审中或庭审后判决前的两个阶段中进行。

    4、调解的次数与时限。为防止案件久调不决,以拖压调,应对调解的次数作出限制。为了与调解的阶段相协调,调解的次数不应超过两次。两次调解可在庭审中或庭审后判决前各进行一次,也可以在其中的某一阶段进行,但不能超过两次的规定。调解的时限应在行政诉讼的审限范围内。调解不成立的案件,应当及时由法官或法官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做出判决。

    5、调解协议审查的内客和标准。由于诉讼上的调解是行政主体在特定范围、特定条件对其权限处分的结果。故法官必须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审查的内容包括: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是否具有诉讼行为能力,调解协议是否属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调解的事项是否属于当事人(尤其是行政主体)能够自由处分的事项,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否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利益。法官审查后认为调解协议无误的,应制作调解书。由于经过了调解过程,原告已不再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持有异议,因此对调解协议的合法性审查标准可以放宽到行政非诉执行案件的审查标准。

    6、调解书的效力。鉴于民事诉讼中赋予当事人调解的反悔权在民事审判实践中常常被滥用而暴露出的各种弊端,为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避免当事人在调解时的随意性,以增强其责任感,在行政诉讼案件的调解中,如果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法院审查认可后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各方签收即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反悔。

   7、确定调解结案为法定的结案方式。行政诉讼确立调解制度,应将调解结案作为法定的结案方式作出规定,赋予调解书与判决书同等的法律效力,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从行政审判角度来说,建立和完善行政诉讼调解制度,是符合构建和谐社会之政治背景和时代所需的。从具体案件调解来说,成功调解一起案件并不比审理一起案件轻松,既需要法官对事实的完全把握,也仰赖法官对法律的深刻理解。正如美国学者戈尔丁所指出:“调解需要一种高于‘运用法律’能力的特殊技巧” 。调解结案不应被视为诉讼结案的另类,应还其应有的地位,调解应作为行政法官的用武园地。

   当然,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建立与适用,还需要政治、经济、文化等人文社会资源作为背景支持,需要诉讼制度、司法制度及国家民主、宪政的完善。探明我国行政诉讼调解的出路,还是一个漫长的过程,我们只能逐步探索构建行政诉讼调解制度,使之成为依法治国与构建和谐社会的“黄金结合点”,从而更好地推进我国政治文明向前发展。

注释:

【1】吴庚:《行政争讼法论》  三民书局1999年版,第217页;

【2】乌怀德:《司法改革与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26页;

【3】范愉:调解的重构,中国民商法律网;

【4】胡庚生:《行政诉讼法释义》,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80页。

【5】张尚鹭:《走出低谷的中国行政诉讼法——中国行政法学综述和评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487页。

【6】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1997年版第256页;

【7】【德】平特勒:《德国普通行政法》,朱林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86页、292页。

【8】【德】弗里德赫尔穆·胡芬:《行政诉讼法》,莫光华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76-577页。

【9】王振清:《行政诉讼的前洞实务问题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320页;

【10】王振清:《行政诉讼的前洞实务问题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320页;